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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

日期:2012-08-09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遏制围标串标等不法行为,确保国有资金有效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包括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投资的工程。
   国有资金(含国家融资资金)为主的工程是指国有资金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工程。
   第三条 招标人(建设单位)具备自主招标能力的,可以依法自主招标;不具备自主招标能力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选定招标代理机构代办招标事宜。选定招标代理机构的活动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投标监督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招标人不得随意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招标代理机构指定或暗示特定中标候选人;不得纵容和指使潜在投标人、中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就项目招标条件相互约定,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规模、技术要求等要素,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等相关规定对投标人设置投标资格条件。不得人为抬高或降低投标资格条件,不得将类似工程业绩及获奖情况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业,不得以配合招标人暗定中标候选人为条件承揽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在投标人之间采取牵线搭桥、谈判或其它方式进行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活动。
   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在项目代理过程中如不按招投标相关规定和程序代理,应予及时调整。
   第五条 实行网上下载招标文件、网上答疑,推行网上备案、网上评标。招标文件等相关文书的传送、投标报名、答疑等均在政府规定的专门网站上进行。
   取消各种报名环节,投标人自行下载招标文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实施投标。
   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单独会见投标人、中介人或其他
   利害关系人就招标事宜谈判。
   第六条 资格审查纳入评标活动。取消投标人数量限制,所有潜在投标人均可投标。
   提倡实行开标后资格审查。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内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和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当投标人数量没有超过9家(含9家)时,则首先实施开标,再对投标人实施开标后资格审查,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投标人,其评标结果不参与各投标人的综合评分;当投标人数量超过9家时,按《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人资格审查办法》可以对投标人实施开标前资格审查,并在7日后再对其实施开标、评标。在对投标人实施资格审查时,相关证照原件及证明材料应由投标项目负责人携带到评审现场(其他人员不得代替),接受评标(或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内容条款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招标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或行政监管部门提出,否则视为认可招标文件的内容和条款。
   投标人不得出卖、转借资格证照或以其它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投标项目负责人必须参加所有招投标活动,不得委派其他人员代替参加。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要掌握和熟悉评标方法,仔细阅读招标文件,认真进行评审,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以时间紧迫等原因为借口,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方法评标。在评标活动中,不得接受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对特定中标候选人的暗示和引导;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它好处;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据相关规定仔细研究并定性,评标现场不能决定的事项应及时报告相应招投标监督机构,对有围标串标行为的要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并提交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在评标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对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评委进行处理,发现有围标串标及不公正评标行为的要及时查处。同时,对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评委应取消评委资格并向社会公示,造成评标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条 评标过程中招标人、评标委员会、监督人员要各司其职。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的相应条件。招标人无人具备评标专家条件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全部从政府专家库中抽取,其数量可根据投标人数量及实际需要确定,但必须是5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委员会独立开展评审工作。
   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澄清。投标人代表应随时保持通信畅通,及时解答评标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评审、监督过程中的有关质疑、问题解答等均应有相关书面、视频、音频记录。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严格监督招投标各方依法依规开展招投标活动。对招标代理机构报送的各类招标文件要进行备案,并定期组织检查。发现招标人不按行业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通报、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招投标行政监管机构发现招标人提高或降低投标人参与投标标准的,不遵守和不服从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监管的,不依法依规履行招标职责的,要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招标监管人员实行随机轮岗制度。对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监管人员要实施调离或撤换;对伙同招投标人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暗箱操作的监管人员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严格履行投标承诺,杜绝"阴阳合同"。项目招标程序结束后,招标人应在政府网站上公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相关条款签订承发包合同。
   招标人、中标人不得擅自改变招标、投标要约签订合同;不准签订"阴阳合同"规避行政监督机构的监督;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引起的变更,应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加强部门联动,实施标后监督。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招标人、监理单位、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一经发现中标单位存在的不履行投标承诺行为的,应及时书面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弄虚作假、围标串标骗取中标资格的单位及时查处;要对招标人、监理单位、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明知存在"挂靠"等骗取中标资格行为却视而不见,甚至伙同包庇、隐瞒的行为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有形建筑市场必须满足招投标工作需要。凡国有投资或国有投资占控股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开展。
   有形建筑市场建设要确保项目开标、评标活动的需要;确保评标专家评审工作、休息的需要;确保评审过程中查询各类信息的需要;确保招标人、行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的需要。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接受招投标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采用相关手段干扰和限制行政监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对规避招标、假招标、明招暗定、围标串标等行为要依法依规予以严厉打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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